汕头医疗美容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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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缨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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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国源岭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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诊疗过程中出现过错谁负责?

发布时间:2026年07月29日 来源:汕头医疗美容纠纷律师
[导读]:在诊疗活动中,若患者受到损害,责任主体的认定核心在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存在过错。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原则上由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这是因为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所属单位承担。但在特定情形下(如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缺陷或输入不合格血液),患者既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或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此外,若损害完全由患者自身原因或不可抗力导致,医疗机构可免除责任。

诊疗过程中出现过错谁负责?

1. 归责原则与责任主体

医疗损害责任主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只有当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时,医疗机构才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过错”通常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虽然具体实施诊疗行为的是医务人员(医生、护士等),但他们是代表医疗机构履行职务,因此对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医疗机构,而非医务人员个人。

2. 过错推定的情形

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法律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除非医疗机构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这些情形包括: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3. 不真正连带责任(涉及产品缺陷)

如果患者的损害是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的,这属于产品责任与医疗责任的竞合。患者拥有选择权,既可以起诉医疗机构,也可以起诉生产者或血液提供机构。如果医疗机构先行赔付,之后有权向负有最终责任的生产者或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4. 免责事由

并非所有诊疗过程中的不良后果都由医院负责。如果损害是因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等原因造成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引用法条: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

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医院误诊导致病情恶化怎么办?

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核心在于认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与患者病情恶化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我们需要确认诊疗行为是否违反了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如果医生在诊断过程中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注意义务,例如遗漏关键检查、错误解读检查结果或忽视典型症状,从而做出错误诊断,即构成诊疗过错。

必须证明该误诊行为直接导致了患者病情的恶化或产生了其他损害后果。如果因为误诊导致最佳治疗时机延误、采取了错误的治疗方案从而加重了原有疾病,或者造成了新的身体损害,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举证责任,虽然原则上由患者证明医疗机构有过错及因果关系,但在特定情形下(如违反诊疗规范、隐匿病历等),法律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保全完整病历资料(包括门诊病历、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等)是维权的第一步且至关重要。建议您立即封存并复印全部病历,随后通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司法鉴定来确定过错参与度及赔偿数额。

引用法条: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诊疗过程中出现过错导致的损害,主要由医疗机构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作为患者方,关键在于固定证据(如病历资料)并证明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作为医疗机构方,则需严格遵守诊疗规范并妥善保管病历以规避法律风险。建议在发生争议时,及时通过医疗损害鉴定明确责任比例,依法维护各方合法权益。